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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版本: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限載運轉或廢止其執照。但情節輕微者,應先限期令其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