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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版本: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三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
第二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附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