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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九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 制定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組織編組、整備、應變、復原措施或檢查測試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