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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三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 制定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四章 應變措施
第二十三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