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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單一條文
第十七條
驗光人員法
其他名稱
:驗光配鏡師法、驗光師法、驗光師與配鏡師法
驗光人員法
版本: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
驗光人員法
第三章 開業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