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藥事相關公(學)會依主管機關所訂藥害救濟要點辦理之救濟業務,由主管機關承受並繼續辦理之;其符合藥害救濟要點受害救濟對象資格者,不受第十三條第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