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