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