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