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