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