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