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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單一條文
第十條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其他名稱
: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國民營養法、營養及飲食促進法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二章 確保健康飲食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