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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七條
噪音管制法
噪音管制法
版本: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全文修正
噪音管制法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換發及噪音抽測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