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