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醫療(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第二款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醫療(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第二款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