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對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