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管理之責。
醫療(事)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