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