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經依前條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