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下列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