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或移送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前項受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
前項受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