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指定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始得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治需要,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指定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始得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治需要,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