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