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