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臨時指定之。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臨時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