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謂左列各種急性病: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認為有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由衛生署臨時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