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