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