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