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