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按次處罰。
藥商未依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藥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措施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藥商未依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藥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措施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