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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單一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五
藥事法
其他名稱
:藥物藥商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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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版本: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藥事法
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
第四十八條之五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藥藥品許可證後,始取得專利專責機關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權,其屬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藥品專利權範圍者,應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依前條規定提報專利資訊;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