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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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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三
藥事法
其他名稱
:藥物藥商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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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版本: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藥事法
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
第四十八條之三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認有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之必要者,應自藥品許可證領取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前項藥品專利權,以下列發明為限:
一、物質。
二、組合物或配方。
三、醫藥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