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條
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者。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
四、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