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製造藥物,應領有工廠登記證。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之藥物,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藥物之製造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者,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書。
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廠檢查之。
前四項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藥物之製造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者,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書。
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廠檢查之。
前四項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