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本法修正公布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者,得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