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