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藥商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電影、電視、幻燈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義,登載或宣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左列各項廣告:
一、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不符者。
二、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者。
三、暗示墮胎者。
四、名稱、製法、效能或性能,虛偽誇張者。
五、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者。
六、利用非學術性之資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證其效能或性能者。
藥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八章之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