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飭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期未改製者,均得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飭令原進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商請求退貨;逾期未能退貨,得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