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含有麻醉藥品之製劑或毒劇藥品之標籤上,應載有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非有醫師簽名、蓋章,並載明各該醫師姓名、住址、醫師證書、開業執照字號之處方箋,及購買人之身分證明,不得出售。
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由醫師購為業務上用,學術機構購為科學研究上用,或職司試驗及製造之機關購為職務上用時,須將購買人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數量,詳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蓋章之單據保存之,以備檢查。
醫療機構購買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除應依照第一項之規定外,非有負責醫師簽名、蓋章之單據,不得出售。
本條所規定之單據、簿冊,均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