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藥物製造許可證,不得頂替使用。
前項許可證如有移轉或變更時,應辦理移轉或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記。其受讓人之工廠設備及監製人,並應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證如有遺失或汙損,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