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