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