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藥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一、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藥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