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其藥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