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共電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六年以後應為第一年政府編列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