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