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