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後段情形準用之。
審議判斷漏未附記或附記錯誤者,第一項爭訟或異議之期限,延長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