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